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熊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
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7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88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52,571元、已到期之利息12,417元及違約金
16,000元),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
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