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盧松永
       陳芝華
被   告  徐采靖 (即 鄭家宜 之繼承人)
       徐川峰 (即鄭家宜之繼承人)
       徐誌穎 (即鄭家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誌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家宜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徐
采靖、徐川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徐誌穎在繼承被繼承人
鄭家宜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徐采靖、徐川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誌穎在繼承被繼承人鄭家宜遺產所得
範圍內,或被告徐采靖、徐川峰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采靖於民國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就學期間
,以被告徐川峰、訴外人鄭家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助6筆學貸款新臺幣(下同)162,371元,詎被告徐采靖僅清
償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116,091元,惟鄭家宜於103年3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
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即被告徐誌穎自應就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徐誌穎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家宜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徐采靖、徐川峰連
帶給付原告116,091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函、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及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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