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賴明輝
       賴明偉
       吳秀琴
       賴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 賴榮勳 於民國92年1月,向伊傳真申請多
功能國民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
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於遲延
期間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
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
領費, 嗣賴榮勳 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3年7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30,929元(含本金27,529元)及利息。(
二)賴榮勳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賴榮
勳至92年12月14日止共積欠22,031元(含本金19,487元)及
利息均未依約清償。(三)嗣賴榮勳於96年1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賴榮勳生前對
原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現金卡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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