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任祖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627元,及其中189,813元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
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及歷史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2,5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