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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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101年9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 倪素琴 ,另應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陳○○(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共2期,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嗣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振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前揭方式,分別於101年
9月15日前向被害人倪素琴、101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陳○○給付1萬元完畢,嗣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仍完全未給付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應給付予被害人倪素琴、陳○○之金額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調查時供承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是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固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身體
中風,因為天氣太冷,無法再從事原本任職之夜班保全工作,伊已經提出辭職,該工作只作到101年12月14日為止,但伊有計畫還款,等伊在101年12月11日領到101年11月份之薪水後,就可以在101年12月12日先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陳○○,另外被害人倪素琴之部分,伊可以在102年1月10日領到101年12月份上班半個月的薪水後,在102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倪素琴等語,而其亦自陳:伊係在101年7月24日與被害人2人進行調解前之100年10月間即已中風等語明確,是於原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迄其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期屆至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及資力並無變更,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既係於衡量其自身之清償能力後,認其可履行上開條件而分別與被害人倪素琴、陳○○進行調解,被害人2人亦信賴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以上開條件成立調解後,請求本院就該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40號、第84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95號案卷第17頁、第18頁),則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並附以上開履行條件後,受刑人卻在經濟能力及身體狀況無變動之情況下,遲未於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期限前完成上開給付,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嗣其前於10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雖復自陳其擬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2日分別給付
1萬元予被害人陳○○、倪素琴等情業如前述,惟嗣仍完全未為給付,亦未與被害人2人協商延期給付事宜,嗣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資料到院,於102年3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街○○號15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遂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生效,而受刑人猶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見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而被告名下尚有位於澎湖縣○○鄉○○○段○○○號、804號、1446號、1447號、1812號、1814號、1822號、1865號、2035號、2040號及澎湖縣○○鄉○○○段○○號等公告現值共25萬8701元之田賦等11筆不動產,並非全無資力而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猶仍遲不履行,足見其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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