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雄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
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100年7月15日起即遭吊扣,且其自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起至5時45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市公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行經建國路與大勤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疏未注意,先撞擊由 李珍玲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李珍玲受有左顏面、左肩、左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仍繼續往前行駛,復撞擊前方由 黃繹峰 所騎乘,亦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黃繹峰受有左肩、左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黃明雄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李珍玲及黃繹峰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將車輛駛至八德市○○路○○○巷附近停放後,再徒步離去現場。嗣因路人 陳立 見狀而在後追趕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而循線通知黃明雄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說明,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珍玲、黃繹峰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立、 王秀蘭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3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明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雖係先後因過失造成李珍玲、黃繹峰受有傷害並肇事逃逸,然因被告乃係於同一時、地,以一駕車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仍應各評價為一行即為已足,是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之駕駛執照尚在吊扣中,竟仍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珍玲及黃繹峰受傷,復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仍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