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於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其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陳發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乃遭不明之人所竊取後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遭竊之車牌0面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面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李慶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林現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信汽車商行(下稱大信車行)之員工,其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000號前,拾獲陳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陳發丁於民國93年9月30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昌路交岔路口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遭棄),明知該車牌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李慶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其任職之大信車行,有代售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高雄市大順二路635巷之巷口停車格內,李慶林為避免車輛違規遭拖吊,遂將上開拾獲之車牌懸掛在上揭車輛上,供己使用。嗣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大信車行上揭代售自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經扣得上揭失竊車牌並通知車輛所有權人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慶林之自白。㈡被害人陳發丁之指訴。㈢證人 李炳煌 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㈧汽車買賣合約書。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㈩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無證人目擊被告竊取系爭車牌,而被告亦否認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系爭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揭遭竊車牌0面,即遽認係其竊盜所得,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然此部份與前揭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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