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清於民國92年6月間至94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經皇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慶工程公司)負責人兼大陸地區南京皇慶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皇慶環保公司)董事長之 高正人 派駐至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起至94年1月17日止,利用向往來廠商收取款項,以及核發員工薪資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127,350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間至93年9月4日間,先後在大陸地區菜根香餐廳、藍岸小館、江寧小王旅行社各消費650元、1,100元、1,780元,且明知上開支出均為個人消費,與公司業務無關,竟佯以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名義向上開商家簽帳,致該等商家誤信是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所為之消費,陷於錯誤,遂同意張哲清以公司名義簽帳,張哲清因而詐得未付650元、1,100元、1,780元消費款(總計3,530元)之利益。
㈢、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向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會計人員 張正鸞 佯稱:其因公務支出招待費、差旅費、機票費,致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張哲清93年4月份、93年5月份、93年6月份、93年7月份之招待費各2,351元、6,210元、
319元、2,014元(共10,894元),並陸續給付張哲清93年
4月份、93年5月份、93年6月份、93年7月份、93年8月份之差旅費各1,447.5元、3,771.2元、3,204元、3,882元、2,115.6元(共14,420.3元),以及給付張哲清93年4月份機票費1,780元,總計27,094.3元。嗣經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會計人員張正鸞核帳時發覺帳目有異,由高正人進行內部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慶工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皇慶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正人所提由被告張哲清書立、簽名之悔過書、切結書、借條、保證書、明細表、還款計畫書、張哲清欠公司款項明細表等文件:
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均係其在遭高正人逼迫之情況下,為息事寧人、公司營運大局著想始簽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並未就高正人逼迫其書寫上開文件一事報警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果上開對被告具有重大不利益法律效果之切結書、借條、保證書、明細表、還款計畫書、欠公司款項明細表等文件確係經高正人以脅迫方式逼迫其書寫,被告焉有不立即報警,請警方處理之可能。第參以被告於93年9月5日親筆書立簽名之悔過書亦明確記載:「職張哲清自2003年6月起受聘於高正人董事長任命派駐中國大陸南京皇慶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迄今。任職以來未能克盡職責,雖屢遭 高董 事長指責仍不知悔改收斂。並曾涉及賭博及長期過度揮霍,造成挪用公款,虛報帳目,擅自在外借支等荒唐錯誤。…如有幸蒙高董給予自新機會,職將保證按高董指示行事,朝下列諸項重點改進及執行:…在公司財務管理上,保證做到“不經手”、“不浮報”、“不虛報”的要求。保證公司日後每一筆開支均用在刀口上的原則,任何一筆費用支出均須經高董核准後始可動用核撥。所有業務案件之買賣、工程款項均要求以“指定銀行匯款帳戶”方式進行。…以上所言句句為職之肺腑之言,絕無半句虛假,再次懇請高董給予職自新、彌補的機會,職自信當謹言慎行,積極爭取業務,以報再造之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7至9頁),設若上開悔過書確係遭高正人逼迫始書立,衡情被告焉有必要長篇大論,一再表示「請高董給予其自新、彌補之機會」、「以報再造之恩」,並陳明「以上所言句句為職之肺腑之言,絕無半句虛假」之理。再者,證人高正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卷內之悔過書、切結書、保證書、明細表、還款計畫,以及本票均是我在93年9月查帳後,發現被告有侵吞公款的狀況,由被告在南京的辦公室所書立的,我顧及那邊的幹部都是大陸人,被告是臺灣人,為了顧及他的顏面,所以我們兩個人在辦公室,請他寫下來,這些內容都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公司會計張正鸞有進來核對,看看數字金額是否正確。上開文件上面所寫的數字都是與會計張正鸞查核比對後所得出來的數字。我沒有對他做任何的強迫,就是叫他交代清楚,由他親筆書寫後蓋章簽名,我只坐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被告另於其答辯狀陳明: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於籌組期間、籌組完成後,所需資金經常無法按計畫需求提撥到位,其應領薪資亦時常拖延撥入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對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營運能力深表懷疑,而被告並未投資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任職該公司期間亦從未分得紅利等情,此經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南京皇慶環保公司得否繼續營運,亦與其是否簽立上開文件無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要屬無稽,上開文件乃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高正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引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23,550元、3萬元、21,000元後,未交還南京皇慶環保公司而將之挪為己用,且確以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菜根香餐廳、藍岸小館、江寧小王旅行社等商家各簽帳消費650元、1,100元、1,780元,以及向南京皇慶環保公司申請取得招待費、差旅費、機票費共計27,094.3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以及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300元交付金碟傢俱公司之李老闆,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薪資是直接匯入員工帳戶,其未經手現金,自無可能挪用;至於在大陸地區菜根香餐廳、藍岸小館消費之650元、1,100元均是大陸員工之午餐費,在江寧小王旅行社消費之1,780元是其返臺機票費用,另外之機票費亦是其定期返臺休假之費用,均經高正人承諾由公司負擔,此外,公關費、交際費、差旅費亦是因公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公司支付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部分:
1、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23,550元、3萬元、21,000元後,未交還南京皇慶環保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卷第64頁,10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77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皇慶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正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第
9頁),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簽名具領屬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所有之工程款23,550元、3萬元、21,000元等3筆款項之昆山薇閣花園酒店支出請款單3紙(見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2、再者,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交付予金碟傢俱公司之貨款6,300元,及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員工薪資46,500元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正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300元是公司向金碟傢俱公司購買辦公桌椅,應該支付的費用,會計張正鸞告訴我,被告向她表示要去找金碟傢俱公司的人,所以順便把貨款帶過去,張正鸞因此讓他把這筆款項領走,事後查證才知道金碟傢俱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詢問被告後,他承認他領的這筆款項沒有交給廠商,他說他賭博、喝酒,長期過度揮霍,用了這些款項,所以書立保證書承諾他會交付。另外員工薪資46,500元部分,我有去問會計,會計告訴我,因為被告是總經理,提錢出來之後,被告要去發,所以錢就交給被告,會計告訴我被告挪用這個款項,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動用這些款項,他也承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0頁)。
3、再觀諸被告於93年9月5日書立之保證書確載明:「立保證書人張哲清因侵占皇慶環保科技公司承購金碟傢俱之貨款,計人民幣陸仟參佰元正,本款項保證於2004年10月15日前償還金碟傢俱 李謙森 先生,該筆款項與皇慶公司無關,若到期未歸還,本人願接受法律責任。張哲清,2004.09.05」等語(見98年度字第5279號卷第20頁)。復有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8月28日簽立向 谷賢章 各借支15,000元之借條
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93年9月6日另簽立還款計畫書載明:「向谷賢章借貸款總計人民幣46,500元,於2004年9月30日清償於谷先生」等語(見98年度字第5279號卷第24頁),其中被告於93年8月10日簽立之借條備註欄更特別附註:「該筆費用用於支付2004年7月份員工薪資」等字樣,顯見被告確有挪用公司員工薪資之情事,始須另向谷賢章借款支應,核與證人高正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交付予金碟傢俱公司之貨款6,300元,及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員工薪資46,500元等款項,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300元交付金碟傢俱公司之李老闆,且未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薪資云云,自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詐得未付大陸地區菜根香餐廳650元、藍岸小館1,100元,以及江寧小王旅行社1,780元消費款(總計3,530元)之利益部分:
1、證人高正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菜根香餐廳、藍岸小館、江寧小王旅行社簽帳之後,店家來跟公司收款,會計才知道他還積欠這些款項。我去查帳時,也有去詢問這些店家,他們告訴我,被告以皇慶環保公司的名義積欠這些金額,都還沒有結清。菜根香餐廳、藍岸小館的消費並不是如被告後來所稱是日常吃飯的花費,因為日常吃飯之費用公司已經從薪資中給付,這些花費都不是公用之支出,被告在簽切結書時自己也都承認這些款項應由他自己支付,與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2、再觀諸被告於93年9月5日親筆書立簽名之切結書3紙確分別載明:「立切結書人:張哲清積欠菜根香餐廳計人民幣陸佰伍拾元正,該款項屬個人行為,非公司應酬款項,與皇慶環保科技工程公司無關,並設法於近期償還。立切結書人:張哲清。2004.09.05」等語(見98年度字第5279號卷第16頁)、「立切結書人:張哲清積欠藍岸小館壹仟壹佰元正,此款屬個人簽帳款及行為,本款項預計由薪資中扣款支付。立合約書人:張哲清。2004.09.05」等語(見98年度字第5279號卷第18頁),以及「立切結書人:張哲清積欠江寧小王旅行社人民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正(現扣押支票乙張),該款項原用於2004年4月份返臺購機票費用,本款項由本人於
9月份負責清償,並保證取回公司支票。立切結書人:張哲清。2004.09.05」等語(見98年度字第5279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高正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支出均為個人消費,與公司業務無關,竟佯以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名義向上開商家簽帳,致該等商家誤信是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所為之消費,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公司名義簽帳,被告因而詐得未付大陸地區菜根香餐廳650元、藍岸小館1,100元,以及江寧小王旅行社1,780元消費款(總計3,530元)之利益,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空言辯稱在菜根香餐廳、藍岸小館消費之650元、1,100元均是大陸員工之午餐費,在江寧小王旅行社消費之1,780元是其返臺機票費用,應由公司負擔云云,亦難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詐得招待費、差旅費、機票費共計27,094.3元部分:
1、證人高正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被告積欠公司款項明細表,是由會計張正鸞製作的,由被告確認過沒有問題後,才在明細表下面簽名。表上記載的招待費、差旅費、機票費用是公司代他去支付給廠商的錢,公司會付錢,是因為他以總經理的職務申請單據回來,要求會計幫他付這些款項,向公司申請支付這些費用。但事後查對這些單據時,發現這些款項都是被告私人的消費,與公司之公事無關。被告也當面向我承認這些是他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所以他才在會計張正鸞列出的表上簽名,承認這是他積欠、挪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背面至48頁背面)。
2、再觀諸被告於93年9月5日親筆簽名確認之「張哲清欠公司款」明細表,其上確載明:「⒈招待費:4月份2,351元、
5月份3,703元、5月份2,507元、6月份319元、7月份2,014元(共10,894元);⒉差旅費:4月份1,447.5元、
5月份3,771.2元、6月份3,204元、7月份3,882元、8月份1180.6元、8月份935元(共14420.3元);…⒋機票:1,780元」,該明細表右下角並有張正鸞之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高正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期間因公支出招待費、差旅費、機票費,卻以此為由訛詐取信南京皇慶環保公司會計人員,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南京皇慶環保公司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陸續給付其93年4月份、93年5月份、93年6月份、93年7月份之招待費各2,351元、6,210元(即3,703元+2,507元)、319元、2,014元(以上共10,894元),並陸續給付其93年4月份、93年5月份、93年6月份、93年7月份、93年8月份之差旅費各1,447.
5元、3,771.2元、3,204元、3,882元、2,115.6元(即1,180.6元+935元)(以上共14,420.3元),以及給付其機票費1,780元,總計27,094.3元,自均已生損害於南京皇慶環保公司,要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招待費、差旅費均是因公支出之費用,機票費亦是其定期返臺休假之費用,業經高正人承諾由公司負擔云云,惟設若上開款項確係其因公務支出之費用,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上開明細表親筆確認係其積欠公司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關於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規定,皆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已廢止;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第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經皇慶工程公司負責人高正人派駐至大陸地區南京,擔任南京皇慶環保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此經證人高正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財物及員工薪資,侵占之款項高達127,350元,另以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名義向商家簽帳支付個人消費,詐得未付3,530元消費款之利益,復以因公務支出招待費、差旅費、機票費為由,向南京皇慶環保公司詐得27,094.3元,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絲毫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8月3日、101年5月7日始經通緝,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01年5月23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桃檢朝偵結緝字第3626號通緝書暨101年5月7日桃檢秋偵結緝字第1902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751號卷第1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第49頁、9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卷第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97號卷第2頁),被告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其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其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所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薪資2,675元、4,450元、260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皇慶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正人之指訴,以及被告製作之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辯稱:其未挪用上揭員工薪資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皇慶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正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薪資挪為己用,未將款項發給員工 武靜 、張正鸞、 葛光富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武靜、張正鸞、葛光富都是公司的員工,我有問過這3個人,他們說發放工資時,被告跟他們借這筆錢,說會再還他們,但是一直都沒有給。至於被告是怎樣取得這些款項,究竟是被告在他們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扣薪,還是被告向他們借,這個我不清楚,只是後來我問了這些人,他們是說被告跟他們有這樣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於93年9月5日親筆製作之明細表記載:「一、挪用公款部分:…。二、員工部分:⒈武靜2,675元,工資。⒉張正鸞4,450元,借貸。⒊葛光富260元,借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23頁),被告確在張正鸞、葛光富之部分均註記為「借貸」,雖就「武靜工資2,675元」部分,並未一同註記「借貸」,但亦未明確記載「挪用」等字樣,而依證人高正人證稱:武靜、張正鸞、葛光富3人均向其表示,發放工資時,被告係跟他們借這筆錢,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挪用上開員工薪資一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以高正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薪資2,675元、4,450元、260元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員工薪資2,675元、4,450元、260元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侵占方式│侵占金額│││││(人民幣/元)│├──┼───────┼──────────┼───────┤│1│92年6月間至93│將應交付金碟傢俱公司│6,300│││年9月間之某日│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2│93年8月間至93│挪用南京皇慶環保公司│46,500│││年9月間之某日│員工93年7月份之薪資│││││,將該款項侵吞入己。││├──┼───────┼──────────┼───────┤│3│93年10月12日│至崑山薇閣花園酒店收│23,550││││取工程款後,未繳回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吞入己。││├──┼───────┼──────────┼───────┤│4│93年10月21日│至崑山薇閣花園酒店收│30,000││││取工程款後,未繳回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吞入己。││├──┼───────┼──────────┼───────┤│5│94年1月17日│至崑山薇閣花園酒店收│21,000││││取工程款後,未繳回南│││││京皇慶環保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吞入己。││└──┴───────┴──────────┴───────┘附表二:
┌──┬───────┬──────────┬───────┐│編號│時間│侵占方式│侵占金額│││││(人民幣/元)│├──┼───────┼──────────┼───────┤│1│92年6月間至93│挪用南京皇慶環保公司│2,675│││年9月間│員工武靜之薪資,將該│││││款項侵吞入己。││├──┼───────┼──────────┼───────┤│2│92年6月間至93│挪用南京皇慶環保公司│4,450│││年9月間│員工張正鸞(起訴書誤│││││載為 張正騫 ,應予更正│││││)之薪資,將該款項侵│││││吞入己。││├──┼───────┼──────────┼───────┤│3│92年6月間至93│挪用南京皇慶環保公司│260│││年9月間│員工葛光富之薪資,將│││││該款項侵吞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