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158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許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許麗美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撥款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300,000萬元(核貸總金額),約定期限60期(簽約期數或幾年)並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年1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9211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