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陳波 相對人 陳阿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阿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波(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起即為瘖啞人士,雖送醫醫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志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於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人 胡培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未回應本院之點呼,然外觀正常,四肢健全有自主活動能力,而鑑定人醫師胡培基於前開程序則初步評估稱因聽覺喪失引發學習障礙,致達中度智能障礙,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㈠、 陳員 為一先天性聾啞人士,82年經鑑定為一極重度殘障含重度聽障與重動智障,因聽覺與發生喪失又無法受教育,造成嚴重學習障礙,經多年自行學習,陳員外觀正常,生活尚可自理,無法言語但可用簡單手勢表達需求,可騎假踏車買東西,自行煮東西吃,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㈡精神狀態:依 魏氏 智力測驗顯示已達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與鄰居簡單之經濟活動,有部份社交能力。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尚可及有回復之可能性無等語,有壢新醫院102年10月1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確有不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長,聲請人表示渠等父母已往生,父母育有四女八男,手足眾多,部分早夭、死亡或已出嫁,僅知相對人在男性手足排行老四,其餘排行不詳。相對人未婚,過往迄今隨聲請人同住,其他男性手足住隔壁或附近鄉鎮。聲請人和關係人主述需代相對人出售名下位在大園航空城的土地,因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和簽寫姓名,現亦無法取得印鑑證明辦理土地販售事宜,經戶政建議家屬提出本案聲請。聲請人目前喪偶,與其配偶育有兩子一女,聲請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志峰)及次子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大園老家。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聽、語障情形為天生,經鑑定亦取得多障極重度手冊。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身形健美且精神抖擻,訪談中皆與家屬同坐在客廳,相對人會微笑向訪員示意,但無法言語溝通和作回應,聲請人與相對人會以手筆劃傳達意思,相對人除比手劃腳回應,也會發出「嗯啊」之聲音。綜合聲請人、關係人和聲請人次子敘述,相對人自小即為聾啞,未就學不識字,亦無法簽寫名字,除10年前車禍右腦開刀,偶有癲癇突然昏倒外,現身體狀況尚可,有抽菸習慣,平時有清潔自理能力,會種菜、煮食和騎乘腳踏車外出,20年前相對人曾在外謀生從事水泥工,現則偶應鄰里之邀從事扛棺材、屠宰豬公等粗工,有收入則到商店買酒飲用,但無其他購物、計算和金錢管理能力。因相對人無法表達和簽寫姓名,101年辦理老農津貼開戶事宜,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次子協助作保辦理。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住家中,由同住的聲請人、關係人、聲請人次子打理照顧生活所需。因生活可自理,故家屬僅需替相對人購買生活所需物品,或將食材購買後擺放家中供相對人料理,若有購物需求,相對人會以肢體動作和手筆劃傳達,家屬也就相對人動作觀察和猜測相對人需要。實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亦潔淨無異味,而相對人房間雖較陳舊,但衣物、房內物品皆整齊擺放,關係人、聲請人次子同稱皆由相對人自行整理。相對人平時會自行騎車在外閒晃,固定時間即返家,若無,家屬則外出找尋,因擔憂相對人在外酒醉不歸會有意外。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住家中,由同住的聲請人、關係人、聲請人次子共同打理生活所需,且共同處理相對人事物,目前生活開銷除有老農津貼和機場回饋金補貼外,其餘則由聲請人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一兩分大小之土地,自101年開始即領取老農津貼七千迄今,每年郵局亦有機場回饋金一千入帳郵局,此外平時相對人若替人扛棺和宰殺豬公則另有零碎收入,但所得不多且不固定,現相對人帳戶和證件,目前皆由聲請人主責管理。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喪偶,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服務於清潔隊,僅週休1日,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到晚上10點,有時工作量大更延遲到凌晨兩點下班。平時除工作外,大部分時間在家休息或種菜自食,偶而也會參與自強活動。聲請人外觀樸實,訪談中略顯緊張拘謹,但能簡單陳述回應無虞,且會主動提示戶籍資料協助訪員釐清家庭概況。訪視中,聲請人態度配合且全程參與,無特別之情緒表現。
2、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過往從事手工,後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服務,且由臨時工轉任為正職人員,目前已服務20年且接近退休年齡,月收入三萬多元,自述每月開銷未實際核算,現皆自行負擔,子女僅有年節才有紅包禮金貼補,聲請人表示現收支可打平但無餘。聲請人自述名下航空城土地甫售出,現住房屋則為手足 余秋宗 先生所有,目前無負債和投資,名下財產僅有摩托車及部分存款。
3、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位在大園鄉間,為老舊農舍,因地理位置偏遠,故交通和生活機能不便利,且四處多為農田且少有住戶。屋內陳設簡單,除較老舊外,尚稱整齊且採光通風尚可。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中聲請人和相對人分坐客廳椅子上,無特別之互動,但聲請人會以手勢協助訪員與相對人互動。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與相對人同住,除打理安排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開銷,而關係人、聲請人次子亦會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和協助辦理相關事務。聲請人稱相對人事務過往迄今皆其處理,其他手足未過問,也無須徵詢其他手足意見,但手足知悉相對人賣地一事。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在旁之關係人、聲請人次子 陳志清 先生亦表同意。
6、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無。
㈢、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
1、相對人為先天因素導致聽語障,經鑑定領有多障極重度手冊,雖行動自如和有清潔自理能力,但生活所需仍仰賴同住家人安排打理,相對人欠缺言語能力,僅能透過肢體動作和手勢比劃傳達需求,但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的需求。
2、本案之聲請人陳波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關係人陳志峰先生為相對人的姪子。相對人照顧事務由同住之聲請人、關係人、聲請人次子共同協助,開銷由老農津貼、機場補助金貼補,其餘開銷則由聲請人負擔。因家屬需替相對人販售名下位在桃園航空城之土地,故需透過監護宣告辦理,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事務過往迄今皆由同住之聲請人主責處理,因此也無須徵詢其他手足意見,但其他手足知悉相對人賣地一事,而聲請人、關係人討論後,選(指)定陳波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陳志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波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志峰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等語,有上開公會102年7月15日桃姚字第10231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二弟,關係至為親密,現又實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相對人負擔部分日常生活費用,且替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足見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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