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7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8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昆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昆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於101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昆達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昆達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與上開施用行為無關之不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317公克、驗餘淨重1.31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吳昆達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953號另行起訴)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未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協商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