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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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上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上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洪上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10.03│101.03.25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毒偵字│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6355號│第0029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000318號│101年簡字第0044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2.22│101.11.19││├───┼────┼──────────┼──────────┼──────────┤││││││││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000318號│101年簡字第004489號│││判決││││││├────┼──────────┼──────────┼──────────┤││判決│101.03.27│101.12.11││││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5342號│第2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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