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森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方森明知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營地內之高雄市左營軍港,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徒手自上開營地編號43號缺口攀爬、翻越鐵皮圍籬而進入上址垂釣。嗣其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營地編號24號缺口爬出時,經負責該區巡管之海軍陸戰隊77旅警二營支援連上士 陳冠達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年3月12日海陸作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11月30日國海後工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96年9月猛獅字公告、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地籍圖及地形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森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即高雄市楠梓區之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營地內之高雄市左營軍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又考量其前曾有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渠緣於垂釣之動機、徒手攀爬並翻越圍籬進入之方法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33號被告方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森明知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營地,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第二預定地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徒手自上開營地編號43號缺口攀爬翻越鐵皮圍牆進入上述管制區內釣魚時,為衛兵發現,旋再自25號缺口爬出,經海軍陸戰隊上士接獲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冠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方森未受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之陸地區域,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規定,請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侵入要塞處所罪)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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