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 呂文松 即永松電器行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林盈暉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九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林靜雯~B法官蔡志宏右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