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謝佳珍
被   告  蕭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佳珍、蕭應化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及其上同段三三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4樓之8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蕭應化就前項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⑴被告謝佳珍
、蕭應化間於民國95年4月4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及同段332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4樓
之8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謝佳珍應將前揭不動產,業
經臺南市東南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在95年3
月31日及95年4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謝
佳珍名下。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謝佳
珍、蕭應化間於95年3月13日就臺南市○區○○段○○○○號及
同段3321建號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蕭應化應將
前項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謝佳珍名下。經核上開
原告就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及被告姓名所為之變更,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佳珍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90,000元,惟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423,050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4年4月26日所簽定信用
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欲聲請本院對被告謝佳珍為強制執行,發現原為被
告謝佳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8之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謝佳珍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應化。原告迄於101年6月25日向財政部
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謝佳珍100年度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始悉上情。被告謝佳珍雖以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應化,而被告謝佳珍名下負債亦
未因買賣移轉登記而清償或漸少債務,則其買賣行為與經
驗法則悖離,顯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買賣行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一事,提出證據資料加以反
駁,方能合法保障並享有其權利;況且,若系爭買賣行為
確有交付買賣價金,此項買賣行為之存在,性質上既屬存
在於被告謝佳珍與被告蕭應化間之積極事實,則就得證明
此項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亦保存於被告之處,而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若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曾
交付買賣價金,則買賣行為未存在,自有高度可能性。承
前,若被告未能就此舉證,即應認定買賣行為不存在。系
爭買賣行為即成為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於撤銷後,回復至被告蕭應化所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謝佳珍、蕭應化間於95年3月13日就臺南市○區○○
段○○○○號及同段3321建號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
行為)及95年4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蕭應化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謝
佳珍名下。
二、被告謝佳珍抗辯:
(一)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價金為270萬元,係被告蕭應化出
資,婆婆出資30萬元為頭期款,被告謝佳珍沒有出資,後
來因無法繳納貸款,加上債務很多,被告謝佳珍覺得對不
起蕭應化,要求與蕭應化離婚,但蕭應化沒有同意,被告
謝佳珍才將不動產贈與蕭應化。系爭房子價值應該不超過
140萬元或150萬元。被告謝佳珍目前之債務,若包括積欠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的房貸70萬元,總額約300萬元,
拍賣系爭不動產也不足清償。被告謝佳珍已向本院申請債
務更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應化抗辯:
(一)房子是被告蕭應化買的,房貸也是被告蕭應化支付,系爭
不動產本來是給被告謝佳珍,現在再還給被告蕭應化而已
。當初購屋貸款約120萬元至150萬元間,不夠的款項就是
出售之前的舊房子及存款。之前的舊房子是被告蕭應化名
下,因為夫妻是一家人,所以想讓謝佳珍也有一棟房子,
就登記她的名字。因為謝佳珍沒有工作沒收入,被告蕭應
化有上班賺錢,所以貸款是被告蕭應化支付。目前系爭不
動產價值不會超過300萬。房子登記在被告謝佳珍名下時
,貸款餘額約110至120萬元間。移轉被告蕭應化名下後,
已清償40至50萬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佳珍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
490,000元,惟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
金423,050元及利息,詎被告謝佳珍為脫免其財產遭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取償,遂於95年3月13日與被告蕭應化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故被告間實為贈與之
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
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等語。
被告謝佳珍、蕭應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①為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
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
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84號第5-17頁)。而被告謝
佳珍、蕭應化於95年4月4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轉登記,謂被告間於95年3月13日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核定價額383,533元、
系爭建物326,100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地政事務所
已依其申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申請書及其附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87條第2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謝佳珍稱:「當時買這房子是蕭應
化出的錢,還有部分是婆婆出的,我沒有付出什麼,後來
我無法繳貸款的時候,加上我債務很多,我覺得對不起蕭
應化,要求與蕭應化離婚,但他還是沒與我離婚,我才將
不動產贈與他名下。」,被告蕭應化稱:「因為之前的舊
房子是我的名字,因為夫妻是一家人,我想讓謝佳珍也有
一棟房子,就登記她的名字。…房子是我買的,房貸也是
我支付的,系爭不動產只是本來給謝佳珍的,現在再還給
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75頁背面)。按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謝佳珍之名義為登記,該不動產自屬於被告
謝佳珍所有,被告謝佳珍無償移轉予被告蕭應化,且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於95年3月31日申報贈與系爭不
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
為真實,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
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為無償行為。
(四)據上,原告為被告謝佳珍之債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3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於95年4月4日在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
同減少個人責任財產,而被告謝佳珍於94年4月26日向原
告借款490,000元,惟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本金423,050元及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謝佳珍
對於原告之借款應負清償之責,則被告謝佳珍、蕭應化間
上揭虛偽買賣所隱藏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聲請命被告蕭應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蕭應化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謝佳珍
所有,雖合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
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請求被告
蕭應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達到目的,此項請求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謝佳珍之債權人,被告謝佳珍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蕭應化,係有害及
原告債權受償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謝佳珍、蕭應化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告蕭應化就前項不
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4,6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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