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
被 告 長谷海頓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向鈞院拍定得標101年度
司執字第86608號不動產。於101年12月11日收到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隔日至長谷海頓大廈管理室表明為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新
區分所有權人,擬辦理新住戶相關事項並繳納管理費,被告
即長谷海頓管理委員會告訴原告,因前屋主尚欠管理費未繳
清,須由新所有權人繳納付清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
約新台幣(下同)16,900元,如不付清前屋主所積欠管理費
,被告將不會收取新區分所有權人要繳納之管理費,也不服
務新區分所有權人,造成原告無法購買電梯感應器及自由使
用電梯進出系爭房屋(台南市○○區○○路○○○號5樓之5)
;原告只能由逃生梯樓梯出入,不能搭乘電梯,影響原告應
有權益,被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㈡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被告邱總幹事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4條規定要求由
原告繳清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雖該調解委員會姜委員明確
告知被告邱總幹事,請其先行參照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
規定是否可向新區分所有權人收費,然被告邱總幹事執意要
求原告繳清前屋主未付清之管理費,惟原告表明與前屋主所
積欠費用無關,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與前屋主非親非故,也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原告為何
要幫前屋主繳納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從而,住戶使用(電梯)共
用部分,乃法定之權利,自不得以其未繳管理費之由,而不
得使用,何況原告從未積欠該管委會管理費,且主動以權利
移轉證明書發文日期為起始日開始繳納管理費卻遭被告拒收
,錯不在原告,為何原告不能辦理購買電梯磁卡使用電梯?
㈣被告於前屋主連續積欠2期管理費未繳交,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該規定已
明確規定管委會應訴請法院請求前屋主給付管理費,不應該
向原告收取前屋主所積欠管理費,然被告讓前屋主拖欠2期
以上管理費,不但未盡管理責任且已明顯疏失,不循正常管
道訴請法院追討,反而以違法手段阻擾原告無法常態性、正
常地使用電梯進出,逼迫原告妥協付清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
費。
㈤依內政部營建署93.9.12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
,有關公寓大廈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區分所有全人,應
否繳清前屋主所欠繳管理費乙案。欠繳公基金之原區分所有
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
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
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
金外,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所
權人請求繳納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應負擔之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6,900元債權不存在。(原告於起訴狀原載
明訴之聲明為:被告要向本人陳麗如強行索取前屋主所積
欠管理費,並阻礙本人使用公用電梯。因涵義不明確,經
闡明後,原告稱其聲明如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28日向鈞院拍定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
2月11日收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惟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16,900
元,其認為無給付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應繳納取得系爭房地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
、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
條之1地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其
中土地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均為共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共有
物應有部分之讓與,讓與人(即系爭房地之前手)所積欠之
管理費,亦應屬因共有物管理上之債務。是以,原告(即系
爭房地之受讓人)既受讓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系爭房地因使用、管理所生債務與讓與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手)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
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
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復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同條例第35條則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由上可知,立
法者乃課以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繼受前,應有向管理委
員會查明讓與人(即其前手)是否有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且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經查,「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區住
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42條規定「本管理費催繳辦法效力及
於房屋受讓人、繼承人、承租人及借用人。」;又,原告經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鈞院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
:「…另管理員稱:該戶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16,900元,應
買人請自行查證」、「備註」欄載明:「七、本件有積欠管
理費,請應買人注意,並自行查證拍定人是否負擔前手之欠
繳之管理費,於本院權責無涉。」等語,足見原告於應買時
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前手有積欠管理費16,900元等情。是以,
不論原告於繼受系爭房地前有無履行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
規約及查明其前手是否有積欠管理費之義務,惟鈞院於前揭
拍賣公告既已註記系爭房地有欠繳管理費,並促請應買人應
注意、查證等情,自有公示作用,則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解釋反面解釋,管委會對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一
事,如能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知悉,有公示方法,無使交易
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且無減低第三人承買意願與妨害
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自得要求受讓之後手即原告繼受清
償責任。
㈣綜上,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前
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與系爭房地之前手連帶負清償責任
;退步言之,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反面解釋及前述
法拍公告內容,原告亦應繼受其前手積欠系爭管理費之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於本院拍定得標101年度司執字第8660
8號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樓之5」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1年12月11日收到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
㈡系爭房屋之前手尚積欠被告管理費16,9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應向被
告繳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16,9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16,900元及法院拍賣公
告「使用情形」欄載明:「…另管理員稱:該戶尚積欠管理
費新台幣16,900元,應買人請自行查證」、「備註」欄載明
:「七、本件有積欠管理費,請應買人注意,並自行查證拍
定人是否負擔前手之欠繳之管理費,於本院權責無涉。」等
並無爭執,僅係執「內政部營建署93.9.12營署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解釋令」,謂有關公寓大廈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
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清前屋主所欠繳管理費乙案。欠
繳公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
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
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
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
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所權人請求繳納。並提出上開函令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正本、92年度訴
字第2094號判決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4
2號判決正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
正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正本等
為證。
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
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
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
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
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
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見民法第826條之1立法理由)
又民國84年0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同法
第l項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
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再依「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
」第42條規定「本管理費催繳辦法效力及於房屋受讓人、繼
承人、承租人及借用人。」又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依解釋文反面解釋,
如受讓人可得而知有分割或分管及管理費催繳辦法之特約之
時,應得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轉讓,除非受
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
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㈢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另管理員稱:該戶尚
積欠管理費新台幣16,900元,應買人請自行查證」、「備註
」欄載明:「七、本件有積欠管理費,請應買人注意,並自
行查證拍定人是否負擔前手之欠繳之管理費,於本院權責無
涉。」等語,原告既係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屋,自不可能不知
有上開原屋主積欠管理費新台幣16,900元情事,原告既於標
購前向疏於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
條所定文件,復於標購時怠於於閱覽拍賣公告,則依上開92
年12月31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
釋字第349號解釋反面解釋及公平正義原則,雖容或有人認
為向法院標買土地房屋並非係房地買賣轉讓之繼受人可言,
但本院仍認為原告既有可得知道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未繳納
之事實,而被告基於「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暨組
織章程第42條規定『本管理費催繳辦法效力及於房屋受讓人
、繼承人、承租人及借用人。』勢必會依該住戶規約繼組織
章程催繳管理費仍執意標購,顯即非所謂「善意第三人」,
是則被告基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主張原告應繼
受原屋主之所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16,900元債務,應屬合法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應負擔之前屋主所
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16,900元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