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訂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聲請人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3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3號裁定及提存書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訂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