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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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政侑大奇汽車商行再審相對人甘峵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糾紛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聽聞訴外人即當初接聽再審相對人來電詢問車況之業務員 陳璜璋 陳稱再審相對人於102年2月底或3月初,來電詢問為何再審聲請人出賣之汽車,較其於臺南所見相同型式之汽車便宜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曾告以該汽車曾經撞擊,車體結構乃再次焊接,因此低價出賣,且中古車乃一車一況一價,店內尚有其他經認證之相同型式汽車,定價在27萬元上下。茲因再審聲請人發現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民事判決,下稱原審裁定)未經斟酌之陳璜璋陳述,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爰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確定裁定及其前訴訟程序之103年度南小字第509號判決均廢棄;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事件之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審裁定於103年7月17日公告,於103年7月2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上開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應於103年7月17日公告時確定;又該裁定既於103年7月24日送達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自該裁定於103年7月24日送達時起算;又因再審聲請人之住所於臺中市○○區○○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準此,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21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自未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發現原審裁定未經斟酌之陳璜璋陳述,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惟查,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僅係發現新人證,而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檢附之陳璜璋陳述書1份,雖屬證物,惟該陳述書乃於103年8月19日作成,此參諸該陳述書記載之日期自明,顯係前訴訟程序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第507條、第
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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