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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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買賣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大奇汽車商行林政侑 被上訴人甘峵榤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09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買賣糾紛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09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判決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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