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被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製作,原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貳仟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座落臺○○○區○○段第921、1225、1254、1255等四筆地號土地(現改編為
921、1225等二筆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無抵押權存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製作,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座落臺○○○區○○段第
921、1225、1254、1255等四筆地號土地(現改編為921、1225等二筆地號土地)上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25日製作,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復於103年5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ꆼ狀就聲明第2項部分變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製作,原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49頁背面)。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此為本金1,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嗣經改列為分配表次序9普通債權),於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2年8月13日將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改編為
921、1225兩筆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價格為17,019,900元,並將102年12月25日製作,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送達原告,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另有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分配表所載次序5列入被告主張之2,000萬元抵押債權,並優先受償,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變更102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以及次序5之分配金額,將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額由5,187,137元變更為3,961,921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應分配之金額由11,469,004元變更為12,694,220元,並於103年4月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作廢前於102年1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
(二)系爭4筆土地上雖登記有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但並無抵押債權存在:
1.本件已拍定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之系爭4筆土地,及前於99年間被告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之同段836地號土地,合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原由原告於86年11月26日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 (原名 黃瑞敏 )3人(下稱方秀英等3人),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6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計3個月(下稱系爭抵押權)。對於該筆借款,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不久,已如數向方秀英等3人清償完畢,方秀英等3人本應塗銷該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故未塗銷。豈料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詹裕琛 因與被告間另有金錢糾葛,在被告逼債壓力下,兩人共同謀議,於95年8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理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2.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早於87年2月26日即因原告清償2,000萬元借款而已消滅,並不存在,只是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對於已消滅不存在之2,0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不得讓與,亦不得移轉。則被告又如何能由方秀英等3人處受讓系爭抵押權?被告與方秀英等3人所定之抵押權讓與契約,以及債權讓與契約,皆因簽約時並無讓與標的存在,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綜上,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並無承受自方秀英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2,000萬元債權,被告與方秀英等3人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屬無效法律行為。被告持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陳稱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抵押債權,應優先受償,顯為法所不許。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准許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予以剔除,不能列入分配。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86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予方秀英等3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萬元、債務清償期87年2月26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之普通抵押權,向方秀英等3人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原告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之本票供擔保,足證原告與方秀英等3人間確實有借款關係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於93年間達成代清償協議,委請被告代清償原告先前積欠方秀英等3人之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因被告與方秀英等3人互相不認識,因此將2,000萬元陸續交由詹裕琛處理原告還款事宜;原告則由詹裕琛出面要求方秀英等3人將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移轉由被告承受,以擔保對被告2,000萬元借款,作為借款條件,被告始答應原告。因被告不認識方秀英等3人,故陸續將2,000萬元交由詹裕琛自行清償,惟原告嗣後卻遲遲未清償,亦未協助將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移轉與被告,直至94年3月才書立同意書,表示已將被告所借2,000萬元,清償方秀英等3人,此可參原告於94年3月出具與方秀英等3人之同意書其上之記載,是被告確實因借款予原告,而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無誤。
(三)依方秀英於102年5月8日另案中之證述,參以原告出具同意書之記載,顯見原告積欠方秀英等3人之2,000萬元借款,確實由被告償還,因此方秀英等3人才會將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移轉與被告承受,而原告書立同意書以茲證明。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於91年至99年間,有關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皆由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從未假手他人(被證10),顯見詹裕琛於102年5月8日另案中之證述(被證7)與客觀資料不符,有袒護原告之虞,是其所述,委不足採。又被告在清償原告積欠方秀英等3人之2,000萬元債務後,曾多次催促原告協助辦理移轉系爭5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詎料原告及詹裕琛卻表示:方秀英等3人認為原告已逾越清償期過久,必須罰款200萬元等語,為此被告於事後再行交付200萬元與詹裕琛(此200萬元被告是以簽立之取款條或匯款方式,已不復記憶),原告及詹裕琛始願意協助方秀英等3人將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設定移轉與被告,從而該5筆土地之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始拖延至95年8月18日辦理完畢。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對於原告有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上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製作,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本金1,40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執行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3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進行拍賣,拍定價格為17,019,900元。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具狀變更債權,主張其就系爭4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2,000萬元,並非上述1,4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請求將該1,400萬元之借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重新分配表(即102年12月25日分配表),將其中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列載為2,000萬元(上開分配表誤載為200萬元債權),而次序9則列載普通借款債權1,400萬元,並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分配期日(即102年12月31日)前之102年12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而被告為反對陳述;另於本案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上開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變更,故另重新製作分配表(即103年4月3日分配表),作廢102年12月25日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又102年12月25日分配表既已作廢,本件訴訟自應以103年4月3日分配表(即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5仍誤載為200萬元)為原告所異議之客體,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業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原由原告於86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方秀英等3人,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6日,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方秀英等3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乙情,堪可認定。
2.又查方秀英等3人當時已交付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秀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是何人向伊等借款,當時有人向伊等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林妙玲、黃沛潔將錢匯給伊,伊再統一匯款,至於匯款給何人,伊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即本件原告之子詹裕琛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時伊透過第三人 鄭萬章 向方秀英借款,因為伊沒有資產,所以拜託詹明德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方秀英是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語明確(見另案卷宗第94-1頁、第99頁)。是以,方秀英等3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實存在,亦可認定。
3.原告復主張系爭2,0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於93年間達成代清償協議,委由被告代清償處理原告積欠方秀英等3人之2,000萬元債務,故嗣後由方秀英等3人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移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2,000萬元借款並非由被告代為清償,當時清償該筆借款後,並未請求方秀英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後因詹裕琛另與被告間有金錢糾葛,故於95年8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查,證人方秀英於另案證稱:當時借款清償後,詹明德並未要求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事隔一段時間後,詹明德才打電話向伊表示清償的錢是第三人給付的,所以要求伊等3人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第三人,伊擔心詹明德在電話中口頭表示,沒有憑據,所以要求詹明德寫同意書;被告是過了清償期之後,在簽立債權讓與書之前才還款;被告是在清償系爭借款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來電表示要辦債權讓與等語(見另案卷第95頁、第95-1頁)。證人林妙玲於另案證稱:方秀英告知伊是短期借款,而且借款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就還款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7-1頁)。證人詹裕琛於另案證稱:
清償期屆至後,伊沒有馬上還款,一直拖到88年、89年才請 徐正治 幫忙處理還款事情,當時系爭2,000萬元借款伊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9頁)。復考諸證人方秀英於上述證詞中提及並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同意書(見另案卷第102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4年3月,及本件被告於另案提出由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另案卷第18至20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5年8月18日等情,則由證人方秀英證稱「借款之後沒多久,被告就還款了」等語,及證人林妙玲證稱「被告是在清償借款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來電表示要辦債權讓與」、「被告是過了清償期之後、在我們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前才還款」等語可知,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2月26日,既然沒多久就還款,應非在93年或94年才還款,足見證人詹裕琛證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在88年、89年間已全數返還乙情為可採。
4.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告已陳明其辯稱受原告委任代為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事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等情(見本院卷1第33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2,000萬元借款縱為被告提供資金所清償,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5.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於債權全部消滅時,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查,依據證人方秀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既是在還款後隔了好一段時間始撥打電話告知方秀英清償的錢是第三人所給付,並要求辦理債權讓與,即可知原告在給付該2,000萬元款項時,並未告知上情;又參照上開同意書所記載之日期為94年3月,可知原告要求辦理債權讓與之日期約在94年間。則系爭2,000萬元借款既在88年、89年即已返還債權人,且方秀英3人當時並未經告知該用以返還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款項是第三人所給付,即實際上為方秀英3人將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該第三人之對價,是縱被告辯稱其當時與原告有代為清償協議之情屬實,惟方秀英3人於受領該2,000萬元款項時,既對此不知情,即無從與被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故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不論由原告或詹裕琛全數返還款項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從屬於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系爭2,000萬元債權自不得再作為債權讓與之客體,系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移轉予他人。至被告雖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辯稱其已受讓系爭2,000萬元債權及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2,000萬元債權在方秀英等3人出具讓與證明書前既已消滅,被告與方秀英等3人無從事後就已消滅之債權達成讓與合意;亦無從以事後補正合意之方式,使已消滅之債權再度回復,故系爭抵押權於移轉時業已不存在,被告與方秀英等3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抵押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人權利,即屬可採。
6.被告雖辯稱:證人詹裕琛為原告之子,其證詞自會迴護原告而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詹裕琛所證其於88、89年間已返還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證詞縱非可採,依據證人方秀英上開證詞,已足以得知方秀英於受領該2,000萬元款項時,並未與被告為債權讓與之約定,該2,000萬元之債權即因債權人受領清償而發生清償效力,歸於消滅,自不得再於日後作為債權讓與之客體,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無從再移轉予他人,此結論並無二致。
7.至被告雖舉上開同意書記載「茲因該抵押債務已由徐錦泉先生代為清償完畢」等語為證,辯稱原告委任其代為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且被告借貸原告多筆借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惟兩造間有無存在委任清償契約,即原告是否應依委任關係返還該筆墊款,或兩造間有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依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上開執行卷),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屬特定債權,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不特定債權,二者迥然不同,是縱然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或兩造間存在多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屬實,其固依據該代償協議、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取得債權,然亦不得逕自執以據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無從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實行抵押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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