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甘峵榤
訴訟代理人 甘瑞鑫
被 告 大奇汽車商行即 林政侑
訴訟代理人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由網路及電話得知被告為SAN銀拍車商聯盟,專賣讓人
最安心之優質車,且業務聲稱並非事故車且保養良好,遂於
民國102年3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向被告購買
福特2004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同年4月2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時,調
閱電腦保養紀錄始發現系爭車輛2005年曾發生重大事故,且
系爭車輛顯示之里程數為86,104公里與保養紀錄171,176公
里相差近100,000公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翌日將系爭車輛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同年4月17日收到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
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2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日原告曾詢問
同款汽車其他車商售價約240,000至250,000元,系爭車輛何
以低於市價,業務明確告知系爭車輛有瑕疵,故價格才較市
價便宜50,000至80,000元,業務當場並說明車況及瑕疵、里
程數及車體結構不予保證,且不提供任何保證,原告同意後
即簽立買賣契約,然交車後原告卻要求被告負擔保養費用,
被告婉轉拒絕,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經由網路及電話知悉被告販賣系爭車輛而至被告車
行看車,進而於103年3月24日以18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交車時以系爭車輛之行駛現況里程記載86,104公里,
嗣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
程為171,176公里且依車撞損程度係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
輛車前左右大樑都有發現更換切割焊接的痕跡,右車底板下
大樑及防火牆都有發現撞擊造成的痕跡一節,有兩造簽訂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中協(豐)字102
年第3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4至104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里程數不實且係重大事故車為由,請求
被告應給付100,000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
車輛之原使用情形、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等因素,對於中古車
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為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公司
,更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
、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可得查證之情形下,應
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提高中古汽車交易
之信用度,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參酌兩造簽訂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第12條第5項規定:中古車非全新車,一般擦撞或
零件耗損無可避免,必須靠定檢維護來維持機械的可靠性,
所有出廠之車輛均經過專業嚴格的檢驗,雖非如新車一般原
漆絕非贓車或拼裝車敬請安心駕駛,並定期回指定廠檢修維
護,以維持機械最佳狀態等情。被告公司既於出售系爭車輛
前,將系爭車輛作專業嚴格之檢驗,而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
數、原使用情況如車體之樑柱有無焊接、車體有無遭碰撞之
痕跡,在專業上並無難以評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公司於出售
系爭車輛前以專業檢驗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
數、車體有無遭重大碰撞、焊接之情形,當知之甚詳。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曾告知原告系爭
車輛板金部分有遭碰撞之情形,但是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伊
無法向原廠查證系爭車輛之情況,況且伊當時係以低於市價
價格以180,000元出售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身為中古汽
車專業公司,且亦自承伊公司對於買回來之車子會查該車3
年內之狀況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系爭車輛既經被告買受
,被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理當得以查詢系爭車輛之
實際里程數,並無何謂侵害個人隱私之情況。且被告身為專
業中古車商,非一般個人,以專業角度檢查系爭車輛車體,
當能清楚發現系爭車輛之樑柱有無焊接、車體有無遭碰撞痕
跡,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以其專業角度檢查系爭車輛情況後,對於影響系爭
車輛出售價金之決定性影響因素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
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等事由,未對原
告詳實陳述,僅由其雇用之業務人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板金
部分有碰撞及於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上記載:里程
86,104公里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議價及簽訂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際,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
171,176公里、且不知依車撞損程度系爭車輛係屬重大事故
車,車前左右大樑均有更換切割焊接痕跡,右車底板下大樑
及防火牆均有撞擊造成的痕跡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存在
。
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被告訂約時認知系爭車輛里程數為86,104公里、車輛板金有
部分遭碰撞之情況,才與被告商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為
180,000元。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後,原告才發現系爭
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主張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00,00
0元等語。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依上開條文,
對於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原告應擔保系爭車輛交與原告時無
系爭瑕疵。觀諸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與兩造買賣之際里程數
相差85,072公里,及系爭車輛車前左右大樑均有更換切割焊
接痕跡及右車底板下大樑及防火牆撞擊造成痕跡之瑕疵,係
屬於重大事故車等瑕疵,且均影響系爭車輛車價之重要因素
,復參酌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102年6月間之
價格為180,000元,行駛里程數86,104公里與171,176公里之
中古車價價差,以行駛里程數每1萬公里價差當時車價1%為
15,300元{計算式:180,000元×(000000-00000)/10000×
1%=15,300元};依102年4月3日實車鑑定判別撞損程度,該
車應折損當時車價35%,即減價6萬3千元(計算式:180,00
0元×35%=6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年12
月10日中協(豐)字102年第0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4頁)。認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
告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78,3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8,300
元,已如前述,但上揭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
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
即已受催告之通知,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3頁),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00元,及自10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4,
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102年12月10日之鑑價費用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按訴訟費用係指因訴訟之提起、進行及終結
後之強制執行,當事人為主張、防禦及實行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
費用6,000元,依上開說明,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
不予臚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內,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