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智偉
黃朝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朝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邵智偉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應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朝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其曾於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擔任作業員,熟悉基益公司廠房內外環境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至8時間某時許,由黃朝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邵智偉,前往基益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廠區(下稱基益公司永康廠區)。由邵智偉翻越基益公司永康廠區所設鐵製柵欄後,再自廠房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基益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持該油壓剪剪斷基益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竊取之。邵智偉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拋出基益公司上開廠區之鐵製柵欄外後,再與黃朝旺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藏放,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0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由黃朝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邵智偉,並攜帶上開自基益公司竊得之油壓剪,前往基益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區(下稱基益公司安南廠區)後,邵智偉及黃朝旺即翻越該廠區圍牆,再自廠房窗戶攀爬入內,隨後邵智偉以該油壓剪剪斷基益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竊取之,黃朝旺則在旁整理竊取之電纜線,並趁隙竊得基益公司所有之棉布手套1副,邵智偉及黃朝旺將竊得之電纜線均拋出廠房圍牆外,置於其等2人之支配下。嗣在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途中,因恐遭人察覺,遂將其中4條電纜線遺留在圍牆外草叢內,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3年6月6日9時30分許,邵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益公司安南廠區外,將原遺留之4條電纜線先行搬運1條至該自小客車後座,驅車前往黃朝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該電纜線交付與黃朝旺,黃朝旺並交付變賣上開電纜線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邵智偉。黃朝旺並再於103年6月8日4時20分許,再駕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已換掛黃朝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詳如下列事實欄二所載)搭載邵智偉,再度前往基益公司安南廠區外,共同將所剩之3條電纜線搬運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並驅車返回黃朝旺前開住處。
二、黃朝旺於103年6月7日晚上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南市○○區○○○路及忠孝路交岔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 李文怡 所有交由 李中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
三、邵智偉、黃朝旺前述於103年6月8日至基益公司安南廠區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過程,業經接獲基益公司報案處理之警員察覺,遂尾隨其等2人至臺南市○○區○○街○○○號前將之攔查,並扣得電纜線3條、油壓剪1支、棉布手套1副、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片及現金62,000元,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益公司生產部副理 劉俐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智偉、黃朝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基益公司專員 何淑娟 、生產部副理劉俐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李中凱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7至23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照片3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至29、31至35、37、47至65頁;本院卷第13頁),復有上開遭竊之油壓剪1支、棉布手套1副及被告黃朝旺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邵智偉、黃朝旺涉犯事實欄一所載共同竊盜犯行及被告黃朝旺另涉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自行攜往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及被告黃朝旺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均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邵智偉、黃朝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踰越鐵製柵欄、窗戶侵入基益公司永康廠區並竊取其內之油壓剪,並持之供作行竊電纜線所用之行為,而一般設置鐵製柵欄、窗戶具有管控人員進出之防閑功能,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應論以毀越牆垣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攜帶上開油壓剪踰越圍牆、窗戶侵入基益公司安南廠區,行竊電纜線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應論以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被告黃朝旺如事實欄二所載攜帶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邵智偉與黃朝旺2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邵智偉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黃朝旺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邵智偉曾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邵智偉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藉由熟知基益公司廠房狀況,而邀同被告黃朝旺竊取基益公司電纜線,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黃朝旺年紀不輕,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切割傷、右眼異物併角膜受損、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且患有癲癇症,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所附診斷證明書3紙及第39頁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等情。兼衡被告邵智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朝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黃朝旺竊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重,另被告2人就竊取電纜線部分已與基益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黃朝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邵智偉雖請求本院就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其本件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無從判處刑法第321條所規定最輕之刑(有期徒刑6月),而參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邵智偉所應宣告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邵智偉請求本件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併予敘明。
五、又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黃朝旺所購買,並攜帶供其竊取如事實欄二所載車牌之用,此據被告黃朝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套1副分別為被告邵智偉、黃朝旺在基益公司永康廠區、安南廠區所竊取,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顯見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套1副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2,000元,為被告邵智偉所有,惟被告邵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筆現金與本案並無關係,係其向友人商借或貸款之金錢;其變賣本件竊得之電纜線所得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2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該筆現金為被告邵智偉犯本件竊盜案之所得,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黃朝旺雖於7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朝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黃朝旺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黃朝旺先前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該案件與其所犯本件之罪相距均已有20年以上,是被告黃朝旺尚非於前案犯罪後短時間內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被告黃朝旺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基益公司調解成立,容見被告黃朝旺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參酌其另竊取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重,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其所允諾分期賠償基益公司損害之時間長達7年有餘,且其於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基益公司之權益,確保被告黃朝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同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再為強化被告黃朝旺法治概念,使其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朝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黃朝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被告黃朝旺應給付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捌萬元
,給付方法: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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