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本件同案被告 陳慧敏 遭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而本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法官當庭說明稱:洪彬你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不要再上訴了,地院已經判很輕,因陳慧敏及聲請人都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也都符合自首,已有減刑,加上陳慧敏是你上游,又是累犯,先加後減,洪彬你是初犯直接減,頂多五、六年,不可能比陳慧敏刑期高,故聲請人當場放棄販賣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販賣一級毒品罪則繼續上訴。其後上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12年,顯不符公平比例原則。
陳慧敏與聲請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二人均為自白,且聲請人之單一刑度皆低於陳慧敏,且陳慧敏係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地院論處8年6月,然聲請人卻定應執行12年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堪有天壤之別,量刑準則何在?
(二)就本案而言,聲請人與陳慧敏皆有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改判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科刑刑度為13年,陳慧敏僅8年6月,聲請人在合併前僅較陳慧敏多一罪
1年6月,在合併定應執行後,卻差了4年6月,顯與判決主文有所矛盾,聲請人對於何以合併科刑刑度天壤之別非常不明瞭。茲檢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為確實之新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定應執行之裁定,懇請鈞院能對聲請人之主張訴求給予適當合理之裁量。為此,為受刑人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之犯行明確表示於二審時當庭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無爭執。惟嗣後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第199號判決改判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聲請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查,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他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同案被告陳慧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結果差異表示不服,顯非針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部分確定之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況更定其刑之裁定亦非得以之提起再審之客體。準此,聲請人前開主張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