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紘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徐明宏 於偵查中指稱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紘騰(下稱聲請人)買受毒品云云,然於審判中已改證稱聲請人係為其代購,足見聲請人係於徐明宏自己決定數量、買價之後,始幫其代購,聲請人於買受毒品或其後轉給徐明宏時,客觀上既未獲利,衡情於其主觀上顯無營利之意圖可言,洵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類型不同;又觀諸卷證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及25日代購之後,均交給徐明宏所託購「如數重量」之毒品,聲請人並未以分裝或增減份量之方式出售營利,況本件扣案物品僅有於101年9月25日所扣得毒品,並無販賣時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物,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從認定聲請人曾透過分裝或增減毒品份量之方式出售營利;又徐明宏所提其自行側錄與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25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係經徐明宏刻意篩選,並非完整對話原意,顯無證據價值可言,卷內僅有聲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明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2日、24日、25日雙向通聯紀錄,卻無任何內容,不足以推論聲請人交付徐明宏毒品有何營利意圖,顯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徐明宏一人片面說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綜上所論,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前揭「徐明宏於一審103年10月30日證言」之內容及意義,以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誤入聲請人於罪。茲發見此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經與卷附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對於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認定存有合理懷疑,堪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目前有正當職業,以微薄收入養家活口,上有高齡老母,下有兩名稚子,均無謀生能力,身為全家經濟支柱,倘身繫囹圄,一家五口生計將失倚靠,爰請鈞院秦鏡高懸,明察秋毫,裁定開始再審,進而改判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論科之罪名,以免冤抑,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影本11紙、聲請人之名片與其平日工作及與家人之合照共6張、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紙等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據證人徐明宏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420公克、驗餘淨重1.8416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徐明宏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第一審103年5月14日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聲請人確有分別於101年9月12日、同年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宏2次(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又原審勘驗證人徐明宏於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5日2次電話通話內容,再核對證人徐明宏在偵查、原審中之證詞,認證人徐明宏於103年10月30日在原審證稱,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乙節,並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卷核閱無訛,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本案並非專以證人徐明宏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所載,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個人之家庭事由,亦非再審之法定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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