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清山係參選民國103年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00000區○○○0號候選人 李漢洲 之友人,為圖使李漢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22時30分在 簡坤源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簡坤源,要求簡坤源於翌日(即11月29日)投票支持李漢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簡坤源之戶籍資料列印單及扣案之仟圓紙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與簡坤源為叔姪關係,給簡坤源1千元是生活費,並非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03年11月28日22時30分在簡坤源宜蘭縣○○
鄉○○路○○號住處內,請託簡坤源投票支持李漢洲,嗣又交付簡坤源現金1千元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13頁、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坤源指證之情節相吻合(見上揭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並有扣案仟圓紙鈔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坤源係伊親叔叔,從事臨時工,伊等
叔姪輩會給他5百至1千元之生活費。伊要做生意,故非固定給簡坤源生活費,而是遇到簡坤源時才會給他生活費。伊給簡坤源之1千元是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8頁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平常就有拿錢資助叔叔簡坤源,當天伊自己拿錢出來給簡坤源是要給他當生活費,只是剛好提到請他投票支持李漢洲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而證人簡坤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伊姪子,平常被告從台北回來時都會拿一點錢給伊當做生活費。當日被告說李漢洲是很努力的年輕人,幫忙支持他一下。被告拿1千元給伊說是讓伊喝涼水,沒有什麼啦。伊有問錢是誰給他的,被告說你拿去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8反面至29頁反面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且證人簡坤源於警訊時明白供稱其於103年11月29日是依堂哥 簡永周 指示投票給候選人 張宜樺 ,並未依被告囑咐投票給候選人李漢洲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是證人簡坤源雖於警詢指述被告交給其1千元,要其投票給李漢洲,其不知上開情形是違法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該1千元行賄證人簡坤源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漢洲之意?證人簡坤源是否亦認知該1千元確係用以行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漢洲而非資助其生活費?實非無疑。㈢被告自98年3月9日起即設籍臺北市南港區,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又被告自陳在新北市汐止區經營日誠自助餐便當店,有其提出之自助餐便當店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而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9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8至103頁),被告平日通話基地台位置多在新北市汐止區,且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至28日19時42分11秒前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28日22時9分26秒起才在宜蘭縣員山鄉,之後於30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基隆市,20時50分後則在汐止區。又103年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候選人 謝萬得 係被告之姊夫,有戶籍謄本及選舉公報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李漢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江文杞 係伊競選辦公室副主任委員,江文杞有無請他女婿(即被告)為伊拉票,伊無法掌握。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被告謂其此次於投票前1日返回宜蘭,係為參選宜蘭縣員山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之謝萬得看顧票桶,適其岳父與李漢洲家人相識,乃應其岳父之囑咐,幫忙向親友拉票等情,衡情應屬可信。
㈣從而,被告平日即有於回宜蘭時拿錢資助叔叔簡坤源生活費
之情,其於投票日前夕為他事返回宜蘭,單純應岳父之託幫忙向親友拉票,而請託證人簡坤源投票支持李漢洲,與候選人李漢洲並無瓜葛。則被告當日雖有請託證人簡坤源投票支持證人李漢洲,嗣又交付證人簡坤源1千元,惟證人簡坤源既未釐清該1千元係平日資助其之生活費或賄選之代價,嗣後亦未依被告囑咐投票給候選人李漢洲。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該1千元行賄證人簡坤源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漢洲之意,且證人簡坤源亦充分認知該1千元係用以行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漢洲而非資助其生活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對證人簡坤源具體表明其金錢來源,堪認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應非生活費,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