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奇

被移送人 陸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0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奇及陸柏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明奇、陸柏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4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路00號亞曼尼KTV歡唱廣場外道路上。

㈢行為:李明奇及陸柏翰與 鄭楷諺 發生糾紛,李明奇用左手作勢搧鄭楷諺巴掌,並用左手敲打鄭楷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玻璃,陸柏翰則徒手敲打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明奇、陸柏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楷諺、 葉權霆涂鈺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係於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道路上為之,而敲打車窗的行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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