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告RODENCIOJR.LONTOCALARCON

訴訟代理人 林高英 (LINKAOYING)

魏珍妮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 朱瑞明 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 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朱瑞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朱瑞明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查,被告朱瑞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58、60、61頁)在卷可參。是朱瑞明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朱瑞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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