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原告 徐鵬桓
被告 徐沐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表明正確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依訴訟標的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2年9月1日提出陳報補正狀,惟僅於書狀內記載補正稱利息起算日為92年8月10日起,並略稱被告占用本人土地逾20年,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必須20年複利計算共464,351元。又被告完全無善意回應,自112年8月10後加計年利率19%依日複利計算至9月1日逾464,351元等語,顯然仍未於訴狀內表明正確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未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