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0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被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如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