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石福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炎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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