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8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3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後述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猶持有上開毒品復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自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3次),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花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另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2月9日涉犯轉讓第一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4月乙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則若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揭有期徒刑即難謂已執畢,而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予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
2、自首部分: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於員警執行拘提時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相關器具,且尚未知悉其上揭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符自首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坤 」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坤」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坤」究係何人,況員警依其所述查訪,亦未發現被告所供述之「阿坤」男子,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6月2日吉警偵字第1090012037號函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有瑕,其仍不思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動機及目的、同時混合二種毒品施用之手段及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販售水果、檳榔為業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