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瑞琦飼養威瑪獵犬1隻,對於該獵犬有管領之權利
及義務,且可預見該獵犬在外活動時,有咬傷路人之可能,
應注意該獵犬須以繩索、鎖鍊拴住,或戴口罩等作為防護措
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張瑞
琦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
里頂南堤防溜狗時,竟疏未注意將該獵犬以繩索、鎖鍊拴住
,亦未使之戴上口罩,任該獵犬於堤防上自由活動,適蔡0
0騎乘機車經過,該獵犬突然衝出並咬傷蔡00之左小腿,
使蔡00受有左小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偵訊時之明確證
述、(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告訴人蔡00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32分至
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左小腿狗咬傷)、(三)被告飼養
之威瑪獵犬照片1張、(四)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犬隻飼養人,對於所飼養之犬隻有
管領之權利及義務,竟疏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獵犬施加保護措
施,導致該獵犬咬傷路過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訊時坦承過失之態度良好
,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
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7頁)、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使
所飼養之犬隻傷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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