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9號
原   告  麥玲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榮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查
原告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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