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3276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許俊興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聰澤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4
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雲林縣○○鄉○○○號○路10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
,詎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責任,且恐無照駕駛遭警察覺,竟冒
用其表哥「許俊興」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3276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許俊興」之署押1枚(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
許俊興」署押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許俊興本人業
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交付予舉發警員收執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許俊興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
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32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通知聯。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
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俊興」之署押
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而行使之,顯係表示由「許俊興」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無汽車駕駛執照,即應避免開車,竟仍無照駕
駛汽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嗣經警攔查後,又為逃避交通違規
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上開違規通知單,導致被冒用人有
遭交通裁罰之危險,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復兼衡其自承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查舉發通知單共有3聯,第1聯為通知聯(交違規人收執)
、第2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3聯為存根聯(舉
發單位存查),通知聯毋庸簽名,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
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俊興」之署押,
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上相同欄位,共偽造2枚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