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
上訴人甲○○
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內公有停車場駛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九九號機車沿該停車場外堤外便道南向駛至,乃遭被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倒地,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左鎖骨粉碎骨折、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住院,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須由他人看護,其他時間不須看護,有振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振醫字第八三四號函可稽。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僱請看護十五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看護費損害三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次住院,於翌(二十二)日行鋼釘拔除合併移植人工代替骨術,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間須看護照顧,有振興醫院診斷書及看護費收據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七日之看護費損害一萬四千元,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仍須看護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住院行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人工替代種植手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院,於住院期間,上訴人僱請看護,支出費用一萬八千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仍須看護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尚非有據。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同年月十四日行鋼釘拔除術,同年月十六日出院,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十六日止,須看護照顧,上訴人僱請看護支出費用六千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至同年月十三日,上訴人尚未手術,自無須看護,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日之看護費損害,難認有據。上訴人於車禍前承包成衣代工業務,僅係將原料運交下游業者代工,如數量多時,會請友人幫忙,代工製成成衣後,由上訴人檢查,業經其陳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依伶開發有限公司、勛華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加工契約書,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約一個月時間,上訴人應已將原料運交其下游加工業者,於代工縫製衣服完成後,上訴人僅負責檢查其品質,已據證人 黃明仁 、 許勝利 、 陳振南 、 王淑銘 、 黃碧霞 、 何文村 、 廖美玉 證述明確。上訴人手術後三個月內不適於搬抬重物及過度左臂抬高,但可從事輕鬆之活動,有振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振醫字第八三四號函可參,其檢查上開成衣之品質,應無困難。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從事系爭代工業務,將其訂單轉讓他人,損失預期利益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按每月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二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云云。但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每月之工作收入為五萬元,其所受傷害,預計自手術後起約四個月骨頭癒合,有受傷後遺症,如氣壓有變化時會有無力及酸痛之情形,有振興醫院上開函可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六日在該醫院進行手術,四個月後即可癒合,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其從事家庭代工業,每月收入五萬元,財產有房地一戶,被上訴人為司機,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財產有房地一戶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其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賠償十萬元,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三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為依伶開發有限公司代工,薪資所得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等語,已據提出依伶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給付證明及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四三頁背面、七0、七一頁),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五萬元,殊嫌疏略。次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多次住院進行手術,於其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且其手術後三個月內不適於搬抬重物及過度左臂抬高,僅可從事輕鬆之活動,預計骨頭癒合時間從術後起約四個月;但仍有受傷後之後遺症,如氣壓變化時會有無力及酸痛之情形,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振醫字第八三四號函可參(見第一審卷一0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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