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梁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約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