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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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張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1,983元,及其中141,020元自民國(下
同)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020元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此外,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替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後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且原告已以寄謄存證信函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
(二)緣被告前申請持有原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查
被告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帳款141,020元整,經原告數度
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皆未獲回應,致原告損失不貲,
爰起訴請求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2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聯、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原告為片面指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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