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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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審理終結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該案遭警方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仟元,經判決後,該扣押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且該扣押物與案件並無相關,亦非屬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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