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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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美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瑞鈞 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165萬元×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