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二)普民一(民)初字第二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後於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告乙○○與被告甲○○均係再婚,雙方於二00二年三月經人介紹相識,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滬登記結婚,未生育。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台灣至今。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夫妻產生隔閡,致感情日趨冷淡。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審理中,雙方就離婚取得一致意見,無財產、住房爭議。本院以為原、被告婚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雙方分居兩地,無共同生活的基礎。現原、被告都要求解除婚姻關係,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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