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丁○○○
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被告己○○住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丁○○○、戊○○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乙○○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 馮麗香 為男女朋友,馮麗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發現死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之出租套房內,經查馮麗香係遭被告殺害,案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此有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告丁○○○係馮麗香之母,原告戊○○、乙○○均係馮麗香之子,此均有戶籍謄本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馮麗香遭被告殺害,原告丁○○○支出殯葬費共計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有順安禮儀社開具之計價單、收據及桃園市殯葬管理所開具之收據可稽。
㈡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丁○○○係馮麗香之母,原告戊○○、乙○○係馮麗香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馮麗香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丁○○○已六十歲,戊○○、乙○○分別年僅十六歲與十三歲,均無謀生能力而原受馮麗香扶養。參照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各人平均餘命,依財政部九十年度公告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核計,原告等人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⑴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式為:74000×14.10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距二十歲成年尚有四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父一人,因此,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74000×3.5643÷2=131879,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距二十歲成年尚有七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父一人,因此,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為:74000×5.8743÷2=21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遽遭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原告等之生計,因被害人之死亡,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境,更益增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詎被告於案發後,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更遑論有何賠償之意,絲毫未見被告有悔過之心,令原告等心寒,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戊○○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乙○○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治喪費用計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八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認諾原告丁○○○、戊○○之請求。
(二)駁回原告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因原告乙○○姓湯,並非姓馮,所以不願意賠償。
(二)被告之前擔任車床作業手,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學歷為國中畢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馮麗香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投宿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新旅社」二0一室,共同飲酒並發生性行為。嗣於翌日即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馮麗香於言談中譏笑被告性無能,被告聞言不堪受辱與之發生爭吵,繼怒不可遏竟起殺人犯意,先以手腳歐擊馮麗香臉部,馮麗香為躲避攻擊閃身進入浴室,被告亦追入浴室內,揪住馮麗香頭髮牽動其頭部猛力朝浴缸撞擊三至四次,接續持浴室內之鐵製垃圾桶歊打馮麗香頭部,造成馮麗香身體多處挫瘀傷,終因頭部鈍挫傷引起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小腦脫出而死亡,被告因此遭本院判處殺人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馮麗香生命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馮麗香生命權之事實確屬真正,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馮麗香之母、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認諾原告丁○○○及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就原告乙○○請求部分,雖抗辯原告乙○○姓湯,並非姓馮,所以不願意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乙○○確係馮麗香之子,係從馮麗香前夫丙○○之父姓,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馮麗香被害死亡時,原告乙○○喪母精神備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乙○○尚於國中求學,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車床作業手,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與馮麗香原係男女朋友,偶故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尚非故謀殺人,惟被告就其餘原告請求已為認諾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丁○○○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戊○○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乙○○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原告丁○○○及戊○○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