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此部分罪刑,可與後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刑定執行刑,如後述,後開罪刑既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復因撤銷假釋,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執行前揭殘刑一年十一月八日,現仍在執行中,仍不知警惕。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入監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詎甲○○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中,於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簡高建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一八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二點零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經該局以酵素免疫分析(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一三號)及白色粉末九包(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四八五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二點零九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且有現場及毒品相片共八幀附卷供參,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毒品),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開使執行入監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第二次施用毒品)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二點零九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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