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相對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TD一00七五五B、TD一00七五四B、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黃字第八一七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一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乃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黃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七五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一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核對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證原本附卷可查。又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本院函查相對人命其若有行使權利應於五日內陳報,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函文,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惟至今尚未陳報,故堪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