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
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非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均以EXIT初步篩檢,並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係呈嗎啡(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冒用 黃正維 名義應訊,尿液編號:K-○○一○號,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新陳代謝分泌之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可檢出。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自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時內,於前開處所,必曾至少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此外,並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解,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確定後,被告又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別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又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玻璃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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