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菜刀壹把,雨衣壹件、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雨衣壹件、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詎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使用、 陳麗蓮 所有之車牌000—一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口罩,並身穿雨衣,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在中壢市○○路○○○號前,見丁○○甫自一旁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即利用丁○○進入車牌00—八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機會,侵入車內之右前座,持預藏之凶器菜刀一把,脅迫丁○○交出皮包,因丁○○拒絕並大聲呼救,乙○○乃以強暴之方式出手強搶皮包,而與丁○○在車內拉扯,嗣因一旁之民眾發覺有異,上前將乙○○制伏,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菜刀、榔頭各一把,雨衣一件、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及機車鑰匙一支,且查獲前開竊得之機車。
二、案經甲○○、丁○○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行竊之地點、時間與告訴人甲○○指述失竊地點、時間有異,其在警詢時供稱:「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時許在中壢市○○路○○○號有一家全國電子前偷的」,而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早上十點多於中壢市○○路靠近環南路那邊,拿撿到的鑰匙去開甲○○停放在該處之輕型機車」,經查: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南路口同有一家全國電子,被告既自白有偷竊之行為,即無理由再三謊稱犯案地點非告訴人指述失竊之地點,又衡情被告在警詢時係最接近犯案時間,當時所供為記憶最清楚之情況下,故其自白犯罪時間、地點應為事實,而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行竊之地點均係在全國電子前,但地址卻不同,應屬記憶不清所致。其他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強盜部分: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手持菜刀強行取走被害人丁○○之皮包,在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我一上車就用手拉她的皮包,我有帶刀子,但我沒有拿出來用,我只有放在身上,被害人並不會看到,我只是乘他不注意的情況下,想要拉走她的皮包」,「當時我是側身進車子裡,刀子是用右手拿著,放在我身後,被害人應該看不到。」惟被害人丁○○在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有一名男子從我車右前側開啟車門上車後亮出一把菜刀作勢要我將黑色背包給他」及「沒有用菜刀抵住我,但將菜刀亮出來」,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手持菜刀,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拿刀脅迫被害人交付皮包,顯是企圖掩飾己過、企求較輕之徒刑,不足採信。且被告已坦承動手強行將皮包搶走,並供稱:「我上車搶她的皮包,她就喊搶,絚方拉扯中,路人就把我制服。」一情,已達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的地步,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其坦承有攜帶菜刀,自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盜罪,此與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 黃財向 證述之情形相符,又有贓物領據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後路人發現出面制止始未取得財物等行為無訛,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欲強取他人財物以致富之犯罪動機,雖後未得手,惟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又其蒙受假釋寬典,竟不知改過向善,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手持凶器當街強盜婦女財物,戕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為企求較輕之圖形而試圖掩飾己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除榔頭乙把係放在機車內,未經被告使用,而與其犯罪無關外,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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