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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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復又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案被告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訊問被告後,除被告自白犯行外,依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並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 呂紹琦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駕駛三N─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闖越紅燈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直行復興路由 呂美瑩 所騎乘之BYQ-七三三號重型機車,致呂美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呂紹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