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醫院急診室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詎其仍疏未注意,致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 呂女 受有輕傷害,而乙○○於肇事致呂女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仍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須行為人於肇事後,明知有因事故發生死傷之結果而逃逸,始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否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車禍,且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駛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我看對方沒事,而我車也無受損,就離去」、「當時我有下車看我的車,告訴人也駛離現場,以為他有急事,我也認為我的車子只有保險桿部分有輕微擦傷,而且我不想追究,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及「我當天並非想要逃逸,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的車子受傷很輕,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沒事,所以我才離開」等語。按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具備本罪之故意,本件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有受傷,而依據車禍現場雙方車子受損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應係合理之推斷,再依本院審理時詢之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答稱:「我當時可以自己走,是我自己去桃園醫院就醫的,我只有肌肉拉傷,肌肉拉傷要一、二天才會顯現」,再經本院調取甲○○於桃園醫院之病歷,其上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肇事後二天)始因下背部挫傷而赴桃園醫院就診,此有甲○○之病歷附卷可按,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所以我在四月十五日才去就醫。」等語相符,可見肇事當天告訴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何受傷情形,被告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確無受傷情形下才駛離現場,被告並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得因發生擦撞車禍後,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之行為,即據以認定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具有意欲實現肇事逃逸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綜上,無從僅憑公訴意旨所述上開論據,即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就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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