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分裝袋叁個及吸管壹枝,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釋放後5年內,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1日17時許起至94年12月8日期間,約以每5天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388號之住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中,再以之施打入血管,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曾於㈠94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市○○路○○○巷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㈡94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388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分裝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記載為殘渣袋3個)及吸管1枝,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㈢94年9月30日20時25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㈣94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388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31公克及0.1公克)、針筒2枝、分裝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均記載為殘渣袋3個,惟查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海洛因殘渣)及吸管1枝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123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23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25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259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47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47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08)、扣押物品清單(文號: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03508號)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被告除94年1月21日17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未敘及之部分,與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及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茲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再起意施用,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手段、期間、次數、頻率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分裝袋3個及吸管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31公克及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