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9、1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續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3日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戒斷施用毒品之癮,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88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10時40分為警逮捕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後之時間),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南港區及基隆市等地區內之麥當勞、公園或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倒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94年5月4日因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所交朋友多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無法抗拒毒品誘惑而深陷難以自拔,屢屢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數量不明),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更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已非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