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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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請人 陳明偉

朱詩綺

陳文定

朱汶淇

相對人 陳曾蘭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業經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則其等之上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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