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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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請人 陳明偉
相對人 陳曾蘭 米
江育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業經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則其等之上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